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国独立保函业务的全球化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出台背景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外交易和签署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近年来诉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对制定独立保函纠纷裁判规则的需求十分迫切。
实施时间
2016年12月1日
要点梳理
《规定》全文共二十六条
○关于独立保函
·定义:
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认定:
三种情形下可被认定为独立保函,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①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②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③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性质:
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特征:
独立性和单据性,保证付款的快捷性和确定性。
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开立申请关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只有出现受益人欺诈情形时,才可以作为法定的唯一例外情形对待。
·效力
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
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不能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否定保函独立性约定的效力。
○关于独立保函欺诈
·情形
主要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具体包括:
①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②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③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④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⑤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救济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的司法救济,裁令中止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履行,使受益人暂时不能得到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
法院裁定止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①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12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②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③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注意:在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如开立人对独立保函已经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诈,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用于保障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即反担保函。
另外,《规定》还依法确认开立保证金的金钱质权性质,规范针对开立保证金的强制措施。并对独立保函开立与生效、转让、终止以及涉外独立保函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等问题做出了规定。